(2013)江宁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8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宁梅北路梅宁冷饮店门前,因门前铺路问题和梅宁冷饮店店主武甲及其弟弟武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梅宁冷饮店内,持铁锹将武甲右手打伤,致其右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武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武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甲的陈述,证人武乙、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