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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恩源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恩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恩源,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李家村河南2组19号。2004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恩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李恩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恩源在本市海曙区天一豪景a座417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办公桌上的蓝色prada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652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乐购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和身份证等物。案发后,钱包、乐购超市购物卡和身份证等物已追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恩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恩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瑞祥、张永利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赃物照片、现场清点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恩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恩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恩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恩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恩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又因盗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恩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赃款人民币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