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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3日被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潘某某采用将胶铝线连接家中的用电开关,再将胶铝线另两头用一根头部制有铁钩的竹竿挂接在供电部门主线的方式,多次盗窃电能,经湖南省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共计盗窃电量2400KWH,被盗电量价值人民币1411.09元。案发后,双牌县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8月12日将潘某某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定罪科刑。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向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力局农电结算中心缴纳3759.60元,用于支付原欠缴电费2348.48元及窃取电量的电费1411.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湘光明司鉴中心(2013)电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金缴款单、保证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电能,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主动退赔,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诗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