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红琼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琼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琼。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二)诉(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红琼为经营钢琴生意,通过成都康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从日本代理进口二手���琴,以便在国内销售,赚取差价。为偷逃关税及增值税款,被告人张红琼要求日本供货方在真实票据之外,另外提供一套价格偏低的虚假票据,并提供给康森公司用于报关。在支付货款时,除通过康森公司按照报关价格正常支付外,被告人张红琼将货物的真实价格和报关价格之间的差额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日本供货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红琼采取上述方式从日本进口二手钢琴171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5673.2元。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张红琼以虚假单据申报通关,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红琼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起,被告人张红琼与其丈夫程红钧共同经营成都市武侯区正达琴行(以下简称正达琴行),主要通过代理公司从韩国、日本进口二手钢琴后在国内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在实际经营期间,张红琼负责联系二手钢琴的进口事宜,程红钧负责售后服务与维修工作。2010年底,张红琼通过康森公司从日本代理进口二手钢琴,为了偷逃关税及增值税款,张红琼要求日本供货方在提供真实票据之外,另外提供一套价格偏低的虚假票据,并提供给康森公司用于报关。在支付货款时,除通过康森公司按照报关价格正常支付外,张红琼将货物的真实价格和报关价格之间的差额款通过银行转账,转至日本供货方指定的账户。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张红琼采取上述方式从日本进口二手��琴171台,偷逃关税共计85673.2元。案发后,张红琼向成都海关缉私局缴纳税款保证金1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张红琼主动缴纳罚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张红琼的归案情况。2.户籍信息表,证实张红琼的出生日期、地址等基本情况。3.正达琴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正达琴行的登记经营者系程红钧,经营范围为钢琴及钢琴租赁、维修等。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从张红琼处扣押原始真实发票、中国银行境外汇款申请书、记录付款情况的笔记本及旧钢琴34台。5.海关保证金专用收据及缴纳罚金收据,证实成都海关缉私局侦查处收取正达琴行税款保证金10万元;张红琼在诉讼过程中缴纳罚金9万元。6.康森公司营业执照、《代��进口协议》、张红琼在上海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账户、康森公司提供的与正达琴行2011-2012年往来对账明细等,证实张红琼通过低报价格通关及正达琴行通过康森公司付汇支付税款的情况。7.报关单、交纳关税及增值税凭证、正达琴行提交用于报关的交易票据、正达琴行与外商之间真实交易票据、康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康森公司与正达琴行的费用结算清单、康森公司代为支付货款的银行凭证、张红琼记账笔记本复印件、付款凭证、张红琼关于真实发票与报关单对应的情况说明、张红琼关于低报价格进口钢琴下落的情况说明,证实张红琼以低报的交易票据报关,并将真实货款通过个人银行账号转到外商指定账户的相关情况。8.外商PIANORECYCLESYSTEM.CO.LTD指定的国内收款人“马虹”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张红琼在中国银行账户(尾号5481)的明细查询,证实正达琴行在正常付汇之外,向外商支付余款的情况。9.成都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张红琼偷逃税款的核定金额为85673.2元。10.康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张红琼出具的情况说明、康森公司员工何欣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正达琴行与外商联系购买钢琴事宜由张红琼一人负责。(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红钧的证言,证实张红琼与程红钧系夫妻关系。从2006年至今,二人在成都分别注册了九天琴行和正达琴行,从事二手钢琴生意。2010年底,程红钧与张红琼联系康森公司合作从国外代理进口二手钢琴,在泸州报关,再运回成都销售。程红钧负责维修和售后服务,进口钢琴的事情和向国外公司付款都是由张红琼在具体处理,康森公司的何欣也是由张红琼负责联系,康森公司不清楚低报的事情。2.证人何欣(系康森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0年12��,康森公司与正达琴行开始有业务联系,主要是为正达琴行代理进口二手钢琴及部件。正达琴行与何欣进行打款、结算等具体业务联系。康森公司根据正达琴行确认的境外供应商提供的发票价格向海关申报和收取报关费用,并不知晓正达琴行和外商实际的成交价格和具体洽谈过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红琼供述:2006年至今,张红琼与程红钧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成都分别注册了九天琴行和正达琴行,主要从事二手钢琴生意。张红琼负责进货和销售,程红钧负责维修调试。在与康森公司合作期间,张红琼为少缴关税和增值税,以虚假票据低报价格的方式通过康森公司从日本进口二手钢琴。进口钢琴低报的价格和具体的操作过程都由张红琼负责,康森公司和程红钧并不知晓。以上指控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红琼走私普通货物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琼违反海关法规,以虚假单据申报通关,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856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红琼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又补缴了应缴税额并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走私犯罪,维护国家对外贸易及征收关税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红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红琼的犯罪所得8567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