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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芹,胡小钦,杜穗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王春芹。被告胡小钦。被告杜穗琼。原告王春芹与被告胡小钦、杜穗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钦、杜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芹诉称,原告长期经营冷冻食品批发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批发部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冷冻食品。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胡小钦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1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125000元的欠条一张,两张欠条合计欠货款1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37000元。被告胡小钦、杜穗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胡小钦因经营批发部生意多次在王春芹处赊购冷冻食品,后双方结算,胡小钦向王春芹出具了欠条两张,共计欠货款137000元。庭审中,王春芹申请撤回对杜穗琼的诉讼,本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当事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芹向被告胡小钦供应冷冻食品,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王春芹完成向被告胡小钦的供货并结算后,被告胡小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芹货款1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胡小钦负担。此款原告王春芹已预交,被告胡小钦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家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