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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繁昌县飞扬织带厂与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飞扬织带厂,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繁昌县飞扬织带厂,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艾华宏,该厂厂长。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汪成伍。委托代理人:刘庆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尤智林,公司员工。原告繁昌县飞扬织带厂与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飞扬织带厂法定代表人艾华宏、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书、尤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下单订做了各种品种的织带产品,共计货款40113.37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113.3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并到该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113.37元。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但对账后我方已支付原告2000元,现实欠原告39000多元。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织带产品,共计货款40113.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飞扬织带厂货款计人民币40113.37元。二、驳回原告繁昌县飞扬织带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繁昌县朝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