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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李隆云与罗彬、饶智敏、马春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隆云,罗彬,饶智敏,马春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隆云,女。委托代理人马兴平,女。委托代理人谭卫东,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彬,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智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渡,公司员工。上诉人李隆云为与被上诉人罗彬、饶智敏、马春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隆云属城镇居民。2012年4月8日7时40分,罗彬驾驶饶智敏所有的川QG19**号小客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大桥方向经天池桥十字路口往翠柏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大桥十字路口时,与从宜宾市翠屏区天池大桥方向经天池桥十字路口往天池公园方向行驶的马春山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乘坐马春山车辆的李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隆云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973.45元,由饶智敏垫付。饶智敏另借给李隆云228**元。李隆云住院期间,马春山与李隆云子女一人共同参与护理。李隆云住院124天后出院。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2)第51150232012011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春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隆云无责任。2012年8月17日,李隆云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2012年8月22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李隆云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4500元;3、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1年。饶智敏垫付了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川QG19**号小客车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为500000.00元。李隆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彬、饶智敏、马春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赔偿:1、残疾赔偿金10153.5元(城镇户口计算5年);2、精神抚慰金5000元;3、营养费:5580元(124天×45元/天);4、住院护理费:19840元(124天×80元/天×2人);5、住院后护理费29200元(365天×80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7、后续医疗费4500元;8、鉴定费:23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83073元。一审诉讼中,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对李隆云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经依法指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李隆云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李隆云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非因交通事故致伤支出医疗费106.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住院病历、收款凭条、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原判认为,李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其因伤致残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宜宾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作司法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因李隆云在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故对李隆云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罗彬与马春山承担,按照罗彬承担70%、马春山承担30%予以分摊。因罗彬属饶智敏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故对李隆云的赔偿责任由饶智敏承担。因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故对李生云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后,再行分摊责任,责任分摊后应当由罗彬承担的责任先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后,饶智敏再另行承担。对李隆云主张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诉请,虽李隆云住院期间实属马春山与李隆云一个子女共同护理,但因无医院医嘱予以证实其必要性,故不予以支持,只认可一人护理。对李隆云第一次主张的司法鉴定支付的2300元鉴定费,因该鉴定与委托的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不一致,故对此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300元不予支持,只支持其护理时限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对李隆云的医疗费应当扣减其非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医疗支出106.41元。李隆云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8867.04元(18973.45元-106.41元);2、残疾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124天×15元/天);4、护理费:9630元{124天×60元/天+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460元(60元/天×365日×10%)};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47810.54元。上属费用按照交强险分项属医疗费用的有:23727.04元(医疗费18867.04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费用的有:24083.5元(伤残赔偿金10153.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护理费9630元)。饶智敏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42818.45元,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因李隆云伤残赔偿费用24083.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此部分费用直接由平安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费用23727.04元因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10000元,对余额13727.04元(23727.04元-10000元),由饶智敏承担70%即9608.93元(13727.04元×70%)、马春山承担30%即4118.11元(13727.04元×30%)。因马春山在本案实际参与护理,故对李隆云的住院护理费应当计算二分之一视为马春山已经支付即3720元(124天×60元/天×2人)并在本案与马春山应当承担的费用予以折抵,故本案对李隆云品跌后应当支付李隆云的赔偿额为398.11元(4118.11元-3720元);将饶智敏已经支付的费用即马春山应当赔偿的费用品跌后,对李隆云还应当另行赔偿837.98元(47810.54元—4118.11元—42818.45元),此款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李隆云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李隆云。综上,在本案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总额为44918.93元(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9608.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25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隆云医疗费用820.98元。二、被告马春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隆云医疗费用398.1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饶智敏垫付的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费用共计44098.45元。四、驳回原告李隆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2元,原告已预缴628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饶智敏负担1000元,扣除其预交500元后,由饶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马春山负担4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宣判后,李隆云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无责任,被上诉人马春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彬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伤残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十级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19840元,住院生活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580元。后续医疗费4500元、后期护理费2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1473.5元。李隆云向本院提供了罗彬与马兴富达成的关于交通事故相关费用赔偿的协议。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车方垫付的费用应在上诉人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无效。上诉人的护理费医院只认定一人护理,请法院依法确定。被上诉人罗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春山、饶智敏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认为,李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马春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罗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隆云无责任。因此,李隆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罗彬、马春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罗彬是饶智敏雇请的驾驶员,罗彬应承担的责任,由饶智敏承担。饶智敏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者第三者险。饶智敏应承担的损失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李隆云受伤时已年满76周岁,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判决被上诉人赔付李隆云十级伤残赔偿金10153.5元。李隆云上诉主张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得到了支持。关于李隆云上诉主张应支持其住院护理费19840元和后期护理费29200元。李隆云是十级伤残,无医嘱需要2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宜宾市翠屏区当地的实际,认定其护理费9630元{124天×60元/天+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460元(60元/天×365日×10%)}并无不当。李隆云受伤后住院12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出差人员补助费计算。宜宾市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一审法院认定李隆云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隆云居住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天池村天池组,李隆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根据实际酌情认定30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李隆云上诉请求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李隆云上诉主张的营养费5580元,无医嘱需要营养,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隆云出院后申请鉴定的后续医疗费为4500元,诉讼中经依法委托重新鉴定,李隆云的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第一次鉴定意见在启动第二次鉴定时已经失去效力。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信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李隆云系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当地实际和法律规定。关于李隆云提供的“协议”,该协议是李隆云的亲属马兴富与罗彬签订的,对本案当事人饶智敏、马春山、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隆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殿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上诉人李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