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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若飞与陶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若飞,陶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吴若飞,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伟,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若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陶伟(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金地华园小区7栋603号房屋。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将金地华园小区7栋603号房屋以36704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2、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在银行欠交的按揭款项,扣除按揭款后,原告应支付被告购房款195800元;3、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0日支付被告第一笔购房款185800元,同年8月17日支付被告第二笔购房款10000元;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提前结清全部银行按揭款。被告于2006年5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各种原因为由未能配合原告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并且也未向原告交付完整的房产原始资料。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交付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将房子出卖给了原告,相关的按揭付款手续也办了,但由于当时房子卖得太便宜,如果原告不另外再支付一倍的房款,被告就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原告(乙方、买受方)与被告(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金地华园小区第七栋第二单元603号房屋(第二单元六楼右侧复式楼房)出卖给乙方;2、房屋总价为367040元,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在银行所欠按揭款项(甲方交银行贷款本息叁万元以上),扣除按揭款项后,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195800元,其中乙方在合同签字生效后二十天内支付甲方185800元,余款1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以现金支付,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妥过户手续;3、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一方违约,需支付罚金10000元。同月,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购房款并提前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于2013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持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该房屋的产权证登记信息为:所有人为被告,该房屋位于长沙市韶山中路421号金地华园7栋6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1)关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告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1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助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吴若飞办理位于长沙市韶山中路421号金地华园7栋60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004572**号)的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吴若飞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若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完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