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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孙某甲,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钱利,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孙某丙。原、被告由于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了解甚少便仓促结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地结合在一起,婚后性格的差异便凸显出来,以至于婚后产生诸多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特别是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来越深,双方分居已一年之久。综上,原告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分居愈一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孙某丙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许多不属实,原告声称双方介绍相识不属实,双方是系自由恋爱。婚生女现在是三年级学生。原告陈述分居一年之久是原告单方表述,原告有不在家居住的情况,但不存在一年之久,原告是不愿在家住。婚后夫妻产生的矛盾是常见情况,没有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2、被告认为自由恋爱基础牢靠,即使双方出现了感情争议也是近期的事情,被告认为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3、原告起诉过程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列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丙,现就读小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本区国际华城31栋1301号住房,扬子皮卡车及别克轿车以及三台挖掘机,并欠有贷款。另双方还共同经营青云铁路劳务公司。近期,双方不能正确处理之间的矛盾,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车辆、挖掘机购置合同、贷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