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朱兰、徐宝珍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朱兰,徐宝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杭州市XX区XX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下行初字第45号原告高朱兰。委托代理人潘敏祥、罗展虹。原告徐宝珍。委托代理人潘敏祥、罗展虹。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史建设、XX。第三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冲。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第三人杭州市XX区XX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法定代表人赵行光。委托代理人朱灿明。委托代理人XX海。原告高朱兰、徐宝珍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于7月1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杭州市XX区XX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指挥部(下称XX指挥部)、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下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9月2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朱兰、徐宝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敏祥、罗展虹,被告住保房管局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朱灿明、XX海,第三人土地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结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住保房管局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由申请人在原地段(期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X平方米,房屋评估价值不低于人民币X元的住宅房屋一套,安置高层住宅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10%的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与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超过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部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相关规定进行差价结算。二、由申请人按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其他补偿费按政策规定足额发放。三、由申请人提供本市XX区XX人家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作为被申请人的临时过渡用房。四、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本市XX区XX巷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被告住保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拆迁裁决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3、立项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绿色通道通行证、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附表、附图,5、公证书、拆迁房屋评估报告书、公示表、公示情况说明,6、安置方案、公文处理简复单、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协议,7、谈话情况记录两份,证据2-7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8、拆迁纠纷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须知、裁决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各方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权利;9、调解裁决会议记录及签到表,证明被告召集拆迁人和原告召开调解裁决会议,因原告未出席,未能进行调解;10、委托书、评估结论鉴定书,证明被告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法律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和强制执行听证管理暂行规定》、《杭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实施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原告高朱兰、徐宝珍诉称:一、第三人拆迁房屋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未核查拆迁目的,其作出的裁决应予撤销。二、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下称裁决规程)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三、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过听证,违反裁决规程规定,程序违法。四、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及评估过程和结果不合法,评估结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五、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提出具体安置补偿方案,也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受理裁决申请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徐宝珍补充陈述:其持有杭房权证下改更字第××号所有权证,但在房屋拆迁问题上,拆迁人未与其进行沟通、谈话,不存在房屋拆迁问题上的纠纷。审理中,原告高朱兰补充陈述:一、对拆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纠纷所裁决的职权范畴,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裁决对象。1、XX征地拆迁非公共利益性质,属违法拆迁。2、原告认为违法拆迁拒绝协调。3、答复书及告知书清楚表明拒绝协商、拒绝签订协议的原因是XX拆迁违法。二、裁决程序违法。1、案涉房屋拆迁许可及相关拆迁延期行政许可、国有土地使用批准的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尚无定论,行政裁决应依法中止。2、被告没有履行审查职责,审查申请资料是否完备、合法,是否符合法定实质要件。3、被告在裁决作出之前或受理裁决申请前未进行听证。被告阻止原告参加裁决协调会,以违法的评估报告、拆迁许可证作出的裁决违法。三、裁决的依据、证据不足;被告滥用职权,所作裁决违法。1、XX指挥部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合法资格,裁决申请事由违反法律法规。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3、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为非法获取,核查表无公章,无法律效力。4、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及评估的过程和结果不合法,评估结论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5、裁决中未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进行裁决,未提供安置用房权属证明,剥夺了原告选择具体补偿形式的权利。6、原告就协调裁决会书面告知,在法院对拆迁合法性未裁定前拒绝补偿安置事项的协商。无原告签字的协商记录不予认可,且不具实质意义,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7、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户数的比例证明,未附已签协议户数清单、未达比例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高朱兰、徐宝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裁决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2证明行政裁决受理违法、裁决内容违法;3、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协商是因为本案征地拆迁违法;4、浙江日报(报道文章),证明被告出具的已签协议60%以上的证明不真实;5、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行初字第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前置行政行为拆迁延期的案件尚未审结,被告裁决行为违法;6、杭州下城城建基础发展公司2004年资格等级证书,证明下城城建基础发展公司04-09年无年检;7、《杭州市城市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证明下城城建基础发展公司04-09年必须年检;8、录像资料,证明被告派保安阻拦原告和原告代理人进入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大门;9、身份证一份,证明徐宝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10、杭房权证下改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徐宝珍为房屋所有权人;11、《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证明被告受理裁决违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证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裁决违法;13、《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证明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裁决违法。被告住保房管局辩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受理和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房屋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浙江XX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XX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并公示评估结果。因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会议中第三人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因原告对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方式及结果存有异议,被告委托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下称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意见并已送达。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被告经审查,第三人在拆迁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合法,其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的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述称:一、被告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因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并提交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查符合规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拆迁裁决受理通知书、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被告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召开协调裁决会进行调解,会议中第三人提供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因原告未出席协调会,调解未成。被告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本案裁决。二、被告所作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经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XX区XX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合法,第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作为主管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其所作裁决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拆迁项目评估单位XX评估公司合法产生的过程;2、杭州市城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截至2013年7月10日,本案所涉房屋拆迁项目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比例已达70%以上;亦是对被告提交证据3的补充,本案所涉行政裁决无需听证;被告受理并作出行政裁决合法;3、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明XX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资质、主体合法;4、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说明,证明(2009)杭证民字第100661号公证书形式合法,程序正当,公证内容真实;5、杭州市XX区XX街道XX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XX的身份情况;6、杭州市XX区XX街道XX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XX、XX的身份情况;7、XX指挥部证明,证明XXX、XXX、XXX、XXX等44人的身份情况;8、情况说明、办公自动化系统电脑截屏,证明2010年12月21日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迁户签约备案率的证明落款时间存在笔误;截至2010年12月20日签约备案户数已达60%以上;9、XX地区综合改造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易地安置实施细则,证明该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细则由第三人XX指挥部针对该地块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和告知;10、报名拆迁评估机构情况公告、现场投票、随机摇号确定评估机构照片及录像资料,证明因被拆迁人未能共同选定评估机构,经现场公证摇号产生评估机构的事实;11、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和比准价格公示文件及公示照片,证明涉案地块比准价X元/㎡,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并已公示;12、现场勘察表,证明原告拒绝评估,评估人员仅对房屋外围进行勘察并由社区工作人员见证;13、杭房局(2002)326号关于成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通知、杭房局(2011)169号关于成立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专家鉴定意见,证明经评估技术委员会专家鉴定并维持评估结果的事实;14、回迁安置房用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地块回迁安置房用地可在出让土地面积内落实;15、杭州市XX区XX街道XX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XXX、XXX的身份情况;16、询问XXX笔录、询问XXX笔录,证明被告没有阻挡原告参与协调会;17、书面异议(申明),18、书面回复,19、快递单,证据17-19证明XX评估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两次申明均已作出书面回复。当事人提交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住保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3中绿色通道通行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据3中该地块已达成协议比例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证据5中公示情况说明,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合法性均有异议,且提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鉴定书未向原告进行送达。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高朱兰、徐宝珍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10无异议;证据7、11-13为法条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对证据1、2、9、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11-13为法条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对拆迁纠纷裁决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原告向被告寄送材料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4、5、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9、10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1-13为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本院不作证据确认。(三)关于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5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7无异议,原告共提交三份申明;对证据18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6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因XX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许可证范围内实施拆迁。登记于原告高朱兰、徐宝珍名下的杭州市XX区XX巷X号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X平方米,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住保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涉案房屋权属资料、评估报告、安置补偿方案、谈话记录、达成协议比例证明等材料。经被告审查,认为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第三人与原告发出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纠纷协调裁决会议通知等材料。2011年3月1日,被告召开协调会,并邀请XX新村社区代表参加,因原告高朱兰、徐宝珍缺席,调解未成。据此,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委托评估技术委员会对XX评估公司就涉案房屋所作评估报告进行鉴定。3月18日,评估技术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维持XX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据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拆迁政策规定,作出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三条、《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行政主体适格。被告住保房管局受理第三人XX指挥部、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规定,履行了受理、送达、调解等法定程序,但因原告拒绝协商而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住保房管局依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相关的拆迁政策规定,作出了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未提交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的证据,存在不当。裁决过程中,就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的异议,被告已委托评估技术委员会进行了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符合裁决规程的规定。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评估结论鉴定书,对第三人裁决申请资料中存在的笔误亦未要求补正;前述存在的问题,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属工作中存在的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原告高朱兰、徐宝珍要求撤销被告住保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裁下字(2011)第2号拆迁纠纷裁决,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朱兰、徐宝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高朱兰、徐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