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4月8日、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一份。届期,被告没有偿还,要求续借;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止,之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9日起支付至借款清偿止,以月息2分计算;暂算至2013年3月9日计息2.4万元)。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陈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8日。届期,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2月8日,被告未对此提出相应抗辩,故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0万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傅 斌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