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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口市。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2013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郭某先后在龙口市南山双语学校、南山新和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四次,盗窃现金、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90元。被告人郭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090余元。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郭某先后在龙口市南山双语学校、南山新和小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及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390元。被告人郭某涉案总价值人民币5090余元。所盗财物除一部手机、现金484元被追回外,其余所盗现金及销赃得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被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龙口市南山双语学校一楼教室办公室,盗窃人民币6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进入南山新和小区孟某某家中,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900余元、KPT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0余元。案发后,手提包、KPT手机一部、身份证等物品被追回后,发还失主。3、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南山新和小区张某某家中,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钱包、雨伞、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提包、钱包、雨伞、购物卡等物品被追回后,发还失主。4、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采取翻窗入户等手段,进入南山新和小区李某某家中,盗窃手提包一个,内有垦鑫达牌黄色手机一部、手表一块等物品。案发后,手提包、手表等物品被追回后,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述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电脑、相机、手机的价值。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载明王某某报案的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载明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6月15日被抓获,及民警在巡逻中,在南山新和小区绿化带发现并被丢弃的三件女提包等相关物品,与郭某的交代相符。(3)扣押物品清单,载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84元。(4)收据三份,载明公安机关发还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手提包、手机、手表、证件等物品的情况(5)本院(2013)龙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被告人郭某于200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刑期至2013年4月24日止。(6)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郭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经过。(7)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