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邓喜淼、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邓喜淼,郑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3号原告:周玉华。被告:邓喜淼。被告:郑利军。原告周玉华为与被告邓喜淼、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喜淼、郑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喜淼、郑利军向原告周玉华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邓喜淼、郑利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27日,两被告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定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原告支付给两被告现金50000元。2011年8月28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喜淼、郑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周玉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邓喜淼、郑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