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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九法刑他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罪犯陈某某犯盗窃罪收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九法刑他字第00012号罪犯陈某某。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12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铜梁县司法局于2013年9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陈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铜梁县司法局以罪犯陈某某在被执行缓刑期间,违反监外罪犯有关规定,未到社区报到接受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本院撤销罪犯陈某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罪犯陈某某的缓刑考察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罪犯陈某某被本院交付执行机关执行。罪犯陈某某在监管执行期间,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未到社区报到接受监管。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社区走访调查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其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监外罪犯有关规定,未到社区报到接受监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067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健审判员 刘万益审判员 罗 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