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琼海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1-05-15
案件名称
姚传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姚传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琼海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传旭(曾用名姚夏轩),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琼海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传旭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郭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姚传旭通过电话联系周某说自己有一块橡胶林树木出售。因周某自己没钱购买便介绍被害人符某前往购买。次日,符某和周某一同来到琼海市万泉镇西河村委会找到被告人姚传旭。姚传旭先带着二人去西河村委会龙艾埇黄某1家的橡胶园,谎称自己已将该园的橡胶树买下,现可以向符某出售。符某对园中的橡胶树量进行预估后双方以9500元的价钱成交。接着姚传旭又带着二人来到西河村委会中墓岭黄某2家的橡胶园进行查看,姚传旭又谎称自己同样也已买下该园中的橡胶树,最终符某同意以5700元的价钱买下园中的橡胶树。当天下午,符某在石壁镇南星村委会他的木材加工厂中将购买龙艾埇橡胶树的9500元的购树款以及购买中墓岭橡胶树的2000元定金款支付给被告人姚传旭。之后,经被害人符某多次催问,姚传旭以各种理由推辞,始终不肯将橡胶树木交给符某砍伐。2012年7月20日,被害人符某向琼海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8月5日,被告人姚传旭将赃款11500元退还给被害人符某。同年8月9日,被告人姚传旭和被害人符某一起到公安机关申请撤案时,公安机关将姚传旭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据、谅解书,证人黄某1、周某、李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符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和辨认现场材料及物证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传旭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姚传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将赃款11500元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被告人姚传旭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传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开芬 审判员 杨 珍 审判员 王 淼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