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炜与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炜,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赵炜。委托代理人:陈万雄。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剑。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原告赵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爱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万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是一家从事销售日用品、酒类等的贸易公司,原先工商登记为温州市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1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网络和应聘等方式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省区经理。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保险,更无故辞退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遭到侵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2、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计62313元;3、被告替原告补办自2011年3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并依法补缴相关保险费用;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33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根据酒类行业工作特点及要求,将其经营的销售业务授权委托给原告在辽宁区域代为实施。被告在从事推销代理过程中,是接受被告的委托以推销业务代理人的身份,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劳务报酬为代理佣金。其从事业务活动中,不接受和服从公司的管理、监督,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市场销售自由发挥、销售时间自行安排、兼职多职不管,市场销售做的好有奖励,做不好随时终止关系,被告在授权范围内的享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报酬上,公司根据原告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工资数额,原告在代理被告公司红酒时同时还代理其他公司红酒,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终止了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未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双方之间无论从在工作方式、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管理方式等来看均不符合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故原告基于劳动法规提出的工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保险费用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应聘担任被告公司的酒类销售经理,负责河南省等区域的销售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月中旬按销售额计提成以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销售报酬。被告在原告负责的区域内没有设立分部,没有固定办公场所,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员。原告平时自主安排与销售有关的地点、行程、时间、计划等,无需参加被告公司考勤,不受被告员工手册约束。2013年2月底开始,原告停止为被告销售红酒业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8月9日作出鹿劳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金真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证明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被告推销红酒业务并依约获取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原告不参加被告职工的考勤,不受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接受被告劳动管理,报酬随工作量的增减即红酒推销数量的多少而变化。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爱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