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太贤与孙中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中献,赵太贤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太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龙青。上诉人孙中献为与赵太贤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太贤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做搬运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计算,平均每月3400元。2011年11月5日中午,被告在搬运防盗门时,不慎被砸伤背部,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此次住院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7日原告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10328.43元。2011年11月6日,双方曾达成协议一份,由被告补贴原告4000元及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2012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12月12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永康法院、金华中院判决,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现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方所应得到的赔偿远远超出被告已支付的补偿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补助金70000多元。因此,原告在不知道伤残等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属重大误解,该协议明显存在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订立的协议。原审被告孙中献辩称,协议是有效的,协议很明确载明原告是不慎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该协议是经过原告慎重考虑后由原告方起草的,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判认定,被告系永康市中献货运站负责人,原告系永康市中献货运站员工,在货运站从事搬运工作。2011年11月5日中午,原告在搬运防盗门时被门砸伤背部,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同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由甲方一次性补贴乙方人民币:肆仟元整。(2)由甲方负责赵太贤第二次手术取钢板医药费。以上协议双方签字之日后生效,各方不得反悔,互不追究。如那(哪)方反悔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000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2012年12月12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59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同年4月7日,被告对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3)金永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2)59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出上诉,7月15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在原告未得到工伤认定结论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原告学历低,对协议内容和相关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误解,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协议系原告方起草,且合法有效的辩解,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中献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孙中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赵太贤学历低,对协议内容和相关法律关系存在重大误解,该认定过于主观臆断。赵太贤出事时已满26岁,应有相当的社会阅历和是非判断能力。本案协议达成就是建立在赵太贤对自己的过错有认知的基础上,因为自己有过错,所以要求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孙中献只支付4000元及医疗费用,其他一概由其自行承担。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重大误解”。本案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显失公平原则是在协议订立时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本案赵太贤主动承担过错,不再追究其他协议之外的任何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而不属于显失公平的范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太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签订协议时,赵太贤的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最终的损伤结果不确定。现赵太贤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太贤实际可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该协议中的赔偿数额。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明显不平衡,协议显失公平。赵太贤主张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孙中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孙中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中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