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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晓飞与李世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飞,李世明,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陈晓飞。被告:李世明。被告:李勇。原告陈晓飞与被告李世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晓飞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世明、李勇向原告陈晓飞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年底归还,月息2%。后被告李世明、李勇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陈晓飞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明、李勇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止)。庭审中,原告陈晓飞放弃要求被告李世明、李勇支付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晓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世明、李勇向原告陈晓飞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世明、李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晓飞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李世明、李勇向陈晓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李世明向陈晓飞借人民币50000元整。李世明、李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后李世明、李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陈晓飞已向被告李世明、李勇提供借款,被告李世明、李勇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陈晓飞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陈晓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明、李勇归还原告陈晓飞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陈晓飞负担268元,由被告李世明、李勇负担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淼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