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姜万山与周余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山,周余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姜万山。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余明。原告姜万山与被告周余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被告周余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铁军,被告周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万山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建筑材料,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住宅楼房,红砖墙面每平方180元,踏步每平方按两倍计算价款,门楼按建筑平方计算价款。房屋建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余明辩称:原告为我所建的房屋至今仍有外墙粉刷、部分瓦面等工作没有完成。我已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实际仅余欠几千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余明(甲方)与原告姜万山(乙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及时提供所需建筑材料;承包价格,红砖每平方180元,水泥砖每平方170元,踏步每层按两平方计价,关于半层檐工1.6米按一层建筑面积65﹪计价,门楼按建筑平方计价;施工期间甲方必须提供水、电等施工条件,负责看管乙方工具。工人施工、由乙方自己负责;施工要求,红砖墙面,现浇面,二层半起背,外墙白水泥,前门面瓷砖,滴水檐地平;付款方式,开工时甲方付款20000元,第二层施工前付款20000元,瓦面结束再付款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注粉刷中期甲方付款1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被告所建房屋的施工。房屋施工期间,被告相继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事后,双方因就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总价款产生异议,致房屋承包价款至今未结清。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一致同意对涉案建造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江苏新时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对涉案的房屋相关建筑面积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新时代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一层二层建筑面积均为140.17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125.09平方米;阳台面积19.08平方米(按二层计算);门楼面积为5.59平方米;按国家标准计算规则楼梯间的面积已含在每层的建筑面积内不另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对踏步面积要求按实际建筑的8.4平方米计算价款。另查,在房屋建造中,应被告的要求三层加高至2.2米,为此被告另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2012年4月26日建房协议复印件;被告所举的2012年4月26日建房协议原件,涉案房屋的照片;新时代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被告建造农村二层半住宅,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完成了房屋建造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工程量,参照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中约定计算面积、价款相关条款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对新时代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房屋相关建筑面积,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完成的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412.92平方米(其中三层面积按一层140.17平方米的65﹪计算为91.11平方米,踏步按8.4平方米×2计算为16.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74325.60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4325.60元。被告辩称部分工程没有完成,因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万山工程款人民币432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鉴定费4415元,合计人民币449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晓毛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关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