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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0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0246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博敏,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贤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博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上地办公中心对面的大排档酒后闹事,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胡、嵇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依法鉴定,民警胡的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伤情照片,身份材料,证人嵇、宋、刘的证言,被害人胡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