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与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陈敏君。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伟。原告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正大设备厂)为与被告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设备厂起诉称:正大设备厂、凯丽公司自2004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正大设备厂把冰箱配件出售给凯丽公司。截至2013年9月2日,凯丽公司共结欠正大设备厂货款197570.3元。嗣后,正大设备厂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凯丽公司支付原告正大设备厂欠款197570.3元;二、被告凯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34.22元(按货款178734.3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1月4日暂计至2013年10月4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凯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审理过程中,正大设备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凯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197570.3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正大设备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9月2日,被告凯丽公司欠原告正大设备厂货款197570.3元的事实。被告凯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正大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正大设备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正大设备厂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正大设备厂与被告凯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凯丽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凯丽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正大设备厂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正大设备厂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货款197570.3元;二、被告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正大制冷设备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货款197570.3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1元,减半收取21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杭州凯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