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一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1833号原告刘某甲,女,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选作,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丙,女,194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远录,男,194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丁,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芳、陈选作、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刘克义(已于2012年7月14日在家中离世)生前有三女一子,原告为第三女儿。刘克义去世时留有2008年奥运火炬及6枚金、银纪念章,现被被告刘某丁占有。另根据湖南省人事厅、财政厅的相关规定,刘克义去世后,其家属应获得抚恤金3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三被告分割上述财产,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该奥运火炬金币和抚恤金应由四子女等额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刘克义遗留的奥运火炬及6枚金、银彩色纪念章享有25%的继承份额并予以分割;二、原告依法分得一次性抚恤金9000元;三、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从来不知道父亲留有火炬、金银纪念币,抚恤金被告搞不清有多少,也没有去拿。被告刘某丙辩称:被告父亲生活比较困难,没有医药费和生活费,经济上一直是被告方尽了��养义务,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原告与其爱人下岗后没有工作,还要被告方资助,小孩读书是被告父亲出的钱,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最多只能继承四分之一的遗产。被告没有看到有纪念币,火炬应当由儿子和孙子继承。抚恤金原告不应当分,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被告父亲的日常开支都是三被告分担的。被告刘某丁辩称:抚恤金没有这回事,没有火炬,只有六枚金银彩色纪念币,纪念币上有火炬图案,纪念币应当由被告的儿子继承。经审理查明:刘克义(2012年7月14日去世)与曾亚珍(1977年2月17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刘克义、曾亚珍的亲生子、女。2008年刘克义购买了一支火炬及一套6枚奥运金、银纪念币(被告刘某丁在庭审中认可6枚奥运金、银纪念币中含1枚金币,5枚银币,原告亦认可被告刘某丁所称金、银纪念币的数量),该火炬及6枚纪念币由被告刘某丁保管。对于该火炬及6枚纪念币如何处理刘克义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另查明,除原告与三被告外,刘克义没有其他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继承人刘克义存放在湖南省邵阳市社保局的死亡抚恤金31080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调查函和亲属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合法财产,中案中关于火炬认定问题,虽然被告刘某丁在庭审中否认火炬的存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整理材料与庭审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认定该支奥运火炬是存在的,该支火炬与6枚金、银纪念币属于刘克义生前合法财产,因刘克义生前没有对该支火炬及6枚奥运金、银纪念币如何处理立下遗嘱,因���,该支火炬及6枚奥运金、银纪念币由被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6枚金、银纪念币由原告刘某甲继承2枚银币、被告刘某丁继承1枚金币、1枚银币与火炬1支、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各继承银币1枚;关于原告要求分得一次性抚恤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而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处理,但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与便利的原则,原、被告可以要求与遗产一并进行处理。本案的死亡抚恤金为31080元,由原、被告进行均等享有为宜。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自享有777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义的遗产6枚奥运金、银彩色纪念币由原告刘某甲继承2枚银币、被告刘某丁继承1枚金币与1枚银币、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各自继承1枚银币;二、刘克义的遗产即奥运火炬一支由被告刘某丁继承;三、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分别享有抚恤金777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31元,共计1331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各自承担33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标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