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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2013)蓝刑初字第159号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蓝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字[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雷格英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兵山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湘M67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蓝山县塔峰镇皇家宾馆附近门前路段时,被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市中医院检验科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酒精(乙醇)含量抽测,检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4.34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谭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雷格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兵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