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洪兴派与周荣洁、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派,周荣洁,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936号原告洪兴派,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周荣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第二被告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曙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宛宸,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魏碧莲,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兴派诉第一被告周荣洁、第二被告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朱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进,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宛宸、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兴派诉称,2012年10月20日3时5分,我乘坐邱春杰驾驶的粤A3xxx9小型出租车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由南向被行使,当行至堂会对开路段时,被正在同向行使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Jxxx2小型越野客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7日,之后到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医疗整容整形美容医院做手术。交警部门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属于2个10级伤残。第二被告是粤AJxxx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由于众被告不同意赔偿,故我向八月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61057.73元(医疗费10462元、误工费18408.6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90680.1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周荣洁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462元、误工费18408.6元、护理费2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的一致。第二被告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由于粤AJxxx2小型越野客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所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承担。对于要求赔偿的项目我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由于原告整容没有医院证明,所以不予确认;2、误工费,没有计算依据,不同意支付,对其他项目的赔偿意见与第三被告的一致。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于要求赔偿的项目我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有整容的必要,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由收入损失,即使有也只能按照2013年从事皮革皮毛制品岗位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医嘱要求休息的时间;3、交通费,不同意赔偿;4、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原告的意见;6、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系数为11%,计算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同意赔偿;10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于没有发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3时5分,原告乘坐邱春杰驾驶的粤A3xxx9小型出租车在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由南向被行使,当行至堂会对开路段时,被正在同向行使的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Jxxx2小型越野客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0201112434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7日在广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1、石膏继续固定2周,注意右下肢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随诊,右下肢不能下地负重,定期返院复查X线,决定是否下地及拆除内固定;3、若有不适,随时就诊;4、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第二被告垫付(其中第三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3年3月28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洪兴派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性挫裂创,遗留7条线条状瘢痕,长度超过lOcm;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右腓骨骨折待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约捌仟元。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和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在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治疗的病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嘉禾支行出具原告的卡号为×××0000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银行流水情况;广州市白云区棠景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居住证信息;2013年3月22日的出租车发票两张金额为39元、26元、2013年3月27日的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54元、2013年4月30日的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51元;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生活服务公司出具病人陪护费发票金额为294元。另查,第二被告为粤AJxxx2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事发时,第三被告承保该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与众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和众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本次事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第三被告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在事故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证实,原告的面部的创伤是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用于拆除内固定之用,故原告用于脸部整容而花费12373元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须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要求计算其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即住院期间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18天及出院全休的90天,合计108天),并提供出院小结及出院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标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不足以证明其每年收入为61362元,故此,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证明的其工作单位是从事皮具生产,第三被告要求按照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皮革皮毛制品岗位的标准1832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5421.6元(18323÷365×108)。3、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众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为900元(即18×50),本院予以采纳。5、营养费。原告要求众被告赔偿8000元,众被告以无医嘱为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认为应酌情予以200元。6、护理费。原告要求以其弟弟洪兴培的误工损失及医院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护理费损失为2365.2元,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应该按照8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医院收取陪护费,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734元(18×80+294)。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个十级伤残,其主张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5%,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标准,由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有关数据均为2012年度的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关工作证明以及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情况,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0680.13元(即30226.71元/年×20年×15%)。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采纳。9、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医疗费评定费720元和伤残程度评定费840元。并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予以采纳。众被告以此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第三被告已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垫的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1237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2、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734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680.13元、精神损害费15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115695.7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上述费用中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第三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5695.73元,由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总额为26068.73元(20373元+5695.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在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二、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26068.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由第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