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恒毅与戴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毅,戴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恒毅。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戴保国。原告李恒毅诉被告戴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恒毅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入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二次借款的还款日期分别作了承诺。现上述借款都已过了还款期限,但被告缺乏诚信,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139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另支付从2013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二次向原告借入现金人民币10万元,且被告对二次借款的还款日期作出承诺的事实。被告戴保国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两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履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戴保国归还原告李恒毅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戴保国支付原告李恒毅逾期利息1139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戴保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