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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薛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向兰与任祥文、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兰,任祥文,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融正五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薛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刘向兰,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祥文,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学贵,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明才,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融正五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俐辰,董事长。原告刘向兰与被告任祥文、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化工公司)、第三人融正五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正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兰委托代理人殷建伟,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学贵、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祥文、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兰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任祥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以下简称薛城工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薛城工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6.391%。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为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任祥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向兰与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向兰代担保人融正担保公司偿还被告任祥文拖欠的借款本息1657920.22元,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将等额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向兰。同日,原告向薛城工行偿还借款本金1566800.92元、利息9119.30元。后第三人依法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任祥文及天元化工公司拒绝履行各自偿还义务及反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任祥文偿还借款本金1566800.92元、利息9119.30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违约金165792.02元、律师代理费61237元,以上总计1884949.24元;二、被告任祥文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从2012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是按借款利率计算,罚息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三、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元化工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与原告刘向兰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系其自愿加入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行列履行债务,被告天元化工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天元化工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债务承担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第二,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并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1657920.22元的担保义务,无权向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主张反担保权利,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债权转让通知应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化工公司的诉请。第三,即使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也无权要求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有以下两方面:一是被告任祥文借款时,担保人融正担保公司与金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提供的200万元的担保,二担保人之间未约定担保比例,应平均分担,任一担保人承担的份额超过自身应分担的部分,可依据担保法向另一担保人追偿,故第三人应当在其应承担的100万担保份额内向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主张反担保权;二是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已将其履行担保责任偿还的40余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潘会,现其向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主张的反担保权利不应超过60万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元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任祥文未答辩。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未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被告任祥文、共同借款人刘春玲与薛城工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39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还款账户为被告任祥文个人工行账户×××0362,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对逾期借款及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为保证借款的履行,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为被告任祥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同日,薛城工行向被告任祥文和刘春玲足额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与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为被告任祥文借款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第三人代偿之日起二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资金占用赔偿金(如被告任祥文违约还款,第三人代偿后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收取代偿金额的资金占用赔偿金)、违约金(第三人代偿金额的10%),以及第三人为进行代偿、追偿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因被告任祥文违约还款,2012年6月30日,原告刘向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祥文工行账户×××9831转账1566800.92元,1605005111500020842转账91119.3元,用于偿还被告任祥文拖欠薛城工行的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刘向兰与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替第三人偿还了被告任祥文在薛城工行的借款本息1657920.22元,第三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1657920.22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追偿对象为任祥文、刘春玲、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8月6日,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向被告任祥文、天元化工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后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刘向兰代偿款。另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任祥文向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交纳40万元担保保证金。因被告任祥文违约还款,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任祥文工行账户×××9831转账32664.41元,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任祥文同一账户再次转账40万元。2012年5月28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潘会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任祥文、天元化工公司及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债权200万元全部转让给潘会,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天元化工公司。2012年5月22日,潘会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任祥文、天元化工公司及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祥文偿还200万元,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及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潘会变更诉讼标的额为432664.4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向兰自愿与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代偿了第三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担保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刘向兰代偿债务的行为应视为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的还款,其亦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第三人的主债务担保人法律地位。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债务连带担保人,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任祥文追偿,也可依据《反担保合同》向连带反担保责任人即被告天元化工公司追偿。现第三人以协议方式将对二被告的担保追偿权及反担保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刘向兰,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被告任祥文、天元化工公司发生效力,二被告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负有向原告刘向兰偿还债务的义务或对其行使抗辩权。故原告刘向兰依法享有向被告任祥文、天元化工公司追偿债权的权利。对于原告刘向兰追偿债权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任祥文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债务人,为全部债务的实际责任人,原告的代偿行为使合同债务得以清偿,被告任祥文应对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1657920.22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刘向兰对被告天元化工公司行使的反担保追偿权,系依据被告天元化工公司为第三人融正担保公司担保责任提供的反担保,故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应依约对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至于其辩称的第三人已转让部分权利于潘会,因原告刘向兰与案外人潘会追偿的债权额均基于主债务产生,未超出被告天元化工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的担保预期,不影响其应依约履行的反担保义务,至于主债务两担保人之间存在的责任分担,不可作为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被告天元化工公司可在其履行反担保义务后向另一担保人枣庄金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超出第三人应承担的保证份额部分,亦可向主债务人任祥文追偿全部代偿款。原告刘向兰诉请的违约金及利息,均系对其代偿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故可从代偿次日起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的必要支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祥文偿还原告刘向兰代偿款本金1657920.22元;二、被告任祥文赔偿原告刘向兰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9.586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任祥文支付原告刘向兰律师代理费61237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祥文、枣庄天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泉涌审判员  赵 灿审判员  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维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