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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登荣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登荣,男,1964年1月9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5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登荣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登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登荣伙同“王平”、“李忠”(具体身份信息均不详,均在逃)在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菜市场的“某面馆”,以合伙买卖“牛黄”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0元。2、2013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登荣伙同“王平”、“李忠”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某面馆”,以合伙买卖“牛黄”赚取差价的方式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0元,因被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当场识破而未得逞。事后,被告人张登荣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的检测,被告人张登荣用以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牛黄”不具牛黄的显微特征,未检出胆酸与去氧胆酸,未检出胆红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登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登荣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2009)湖德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湖州市监狱狱政管理处出具的《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登荣的供述,被告人张登荣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登荣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登荣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13年7月10日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登荣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登荣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登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登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