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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小红与卜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卜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李小红,农民。被告卜孟杰,农民。原告李小红诉被告卜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和被告卜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被告卜孟杰于2011年9月20日以被告父亲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三至四个月内返还。后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索要仍长期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卜孟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当庭辩称,其确实欠原告李小红20000元,并称将于三天内给付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卜孟杰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李小红借款20000元,约定三至四个月内返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红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春杰审 判 员  王耀东人民陪审员  贾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