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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洋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文华与被告闫文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文华,闫文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闫文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中,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闫文华与被告闫文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文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给被告担保向孙建刚借款40000元,后被告外出无力偿还,由原告向孙建刚清偿了被告的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杨林菊借款20000元,同年8月12日被告又向杨林菊借款20000元,两次向杨林菊借款计40000元,均由原告担保。后被告闫文中外出,原告给杨林菊清偿了借款40000元及利息8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8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闫文华给被告闫文中担保向孙建刚借款40000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闫文华向孙建刚清偿了借款40000元。2011年8月12日,经原告闫文华担保,被告闫文中向杨林菊借款20000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闫文华向杨林菊清偿��借款20000元。审理中,原告还主张2011年11月15日代被告向杨林菊偿还了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但证据不足。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杨林菊收条,孙建刚证明,调查孙建刚笔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文中向孙建刚借款40000元及向杨林菊借款20000元后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原告闫文华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前述60000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关于2011年11月15日代被告向杨林菊清偿了2011年7月15日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文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文华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6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1600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光玉审判员  王建生审判员  李润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钰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