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执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宁执字第81号陆小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小雄,禤丽芳,宁明县餐具消毒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陆小雄,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宁明县城中镇老井街三巷26号,身份证号:45213219650412244X。申请执行人:禤丽芳,女,1968年5月29日出生,壮族,住宁明县福仁街112号院第1幢第1单元401室,身份证号:452101196805290020。被执行人:宁明县餐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文德,经理。本院在执行陆小雄、禤丽芳申请执行宁明县餐具消毒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宁明县餐具消毒中心按照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崇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案款7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甘华坚审 判 员 黄正南代理审判员 杨海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