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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勇,杨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38号原告马世勇。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11栋38层1、2、5、6号。负责人武东山。委托代理人周洪成。原告马世勇与被告杨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杨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勇诉称,2012年6月10日11时19分许,原告马世勇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郫彭路往新繁方向行驶,行至新高路曲水村路段,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洪驾驶的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向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马世勇受伤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世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世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的肇事车辆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马世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9585.3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马世勇;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洪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洪,该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杨洪垫付了原告马世勇的医疗费18000元并给付现金1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马世勇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马世勇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计算120天;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35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4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1时19分许,原告马世勇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由郫彭路往新繁方向行驶,行至新高路曲水村路段,越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被告杨洪驾驶的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向直行时相撞,致使原告马世勇受伤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共产生医疗费33294.14元,其中原告马世勇垫付15294.14元;被告杨洪垫付18000元。被告杨洪另给付原告马世勇现金1500元。2012年9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世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世勇左颞骨凹陷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积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马世勇育有一子马涛,马涛现年10岁,就读于广汉市广兴镇小学。原告马世勇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6月在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马世勇租住在郫县唐元镇纤夫村桃花滩。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杨洪,该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马世勇以与被告杨洪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马世勇提供的户口簿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成都爵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唐元镇千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汉市向阳镇团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广汉市广兴镇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马世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7:3划分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杨洪所驾车辆川U193**号中型普通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世勇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本院结合原告马世勇的伤情认为按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50天为宜。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5%扣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马世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3294.14元(自费药按15%扣除4994.12元);2、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48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5、误工费14742.33元(2012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873元/年/365天×150天=14742.33元);6、残疾赔偿金:46634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马涛15050元/年×8年×10%÷2人=602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06070.4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79576.33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850.01。本案的自费药4994.12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马世勇和被告杨洪按7:3承担。事发后,被告杨洪给付原告马世勇现金1500元,原告马世勇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马世勇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68024.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杨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740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世勇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024.5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杨洪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401.76元;三、驳回原告马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马世勇承担1177元,由被告杨洪承担505(此款原告马世勇已垫付,被告杨洪直接给付原告马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