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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被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份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处数月后于1999年4月1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仲婧婧。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诉讼。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仲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接触后,双方于1999年4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领结婚证,原、被告有很好的婚前基础。原、被告偶尔会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4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仲婧婧。2012年12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董玉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