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于庆柱与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柱,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庆柱,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令芳,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武传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培忠,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该村支部书记。原告(反诉被告)于庆柱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辛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柱、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令芳、被告西辛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传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王培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柱诉称,1988年3月,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承包被告废弃砖厂12.4亩用于养鸡,承包期20年,后双方又续延5年至2013年,原告已将承包费交齐。合同签订后,经原告申请,由土管部门批准,原告修建房屋10间,建石院墙129米,高2.2米,建鸡棚3个,石基础136米,约石头50方,打井一眼。按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本场固定资产合理作价处理,达到双方同意,但合同到期被告不予作价,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所签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附属物折价款64771元,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辛庄村委会辩称,土管部门批准原告建鸡房用地为0.5亩,四至为东至东辛庄村土地,北、南、西都邻合同项下地块,东西长12米,南北长为28米,原告建设房屋中一部分及院墙远远超过土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且院墙未完全围起来,只是建造了一部分,没有将整个院落围起来,该部分显然是非法建设,双方虽约定合同到期本场固定资产合同作价,但不包括原告的非法建设,也未明确折价归被告所有,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西辛庄村委会反诉称,反诉被告于庆柱承包反诉原告土地,尚欠1993至1996年土地承包费4000元,同时自土管部门批准反诉被告建鸡舍起,依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申请养鸡场建设用地的《申请使用土地报告书》中双方约定的用地经济补偿协议,至2012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共计24000元,虽每年都向反诉被告催要,但其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因反诉被告管理不善,致使反诉原告发包给其的土地被他人侵占0.5亩。现反诉要求于庆柱支付1993至1996年土地承包费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6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支付1988年至2012年底24年用地经济补偿金24000元,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恢复因其承包土地期间管理不善被他人侵占的土地0.5亩,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于庆柱辩称,反诉原告应保证其发包的土地第三方不应提出权利主张,但反诉原告所发包的土地12.4亩,第三方即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主张侵占了其土地所有权,反诉原告直接收取的是1997年后的承包费,说明反诉原告已收取了1997年前的承包费,且反诉原告此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反诉原告所称的1988年至2012年底24年用地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与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费是同一笔款,不应重复交纳,且超过诉讼时效,此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反诉原告要求恢复被他人占用的0.5亩土地,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8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原砖厂荒片12.4亩发展养殖业,用于养鸡,承包期20年,自1988年4月至2008年4月止,每年承包方向发包方交款1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交清,并约定合同到期,本场固定资产合理作价处理,达到双方同意。后双方又约定承包期续延5年至2013年3月。1993年度至1996年度承包费原告未交纳,其余承包费原告已交清。1988年11月30日,原告于庆柱向西辛庄村民委员会、平阴县孝直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农村集体和专业户非农业用地申请使用土地报告书,因办养鸡场一处,自己无房要求大队协商划给耕地5分建养鸡房用。至1988年12月30日,西辛庄村委会、平阴县孝直镇人民政府、平阴县土地管理局先后同意原告用地申请,批准原告用地东西长12米、南北长28米,四至为北至荒地、南至荒地、东至东辛荒沟、西至路,申请书第八项用地双方经济补偿协议书一项内容为,每年交村委用地款1000元,该用地款原告至今未交纳。原告承包后先后在养鸡场建设房屋10间(东西长约34米、南北宽6.3米),沿承包荒地东、南、西边缘建三面院墙,并打土井一眼。原告在建东院墙期间,因所承包荒地东边界与平阴县孝直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东辛庄村委会认为其承包荒地东边界占其村土地约0.5亩,经原告向被告反映未能解决,原告遂在被告原指定的东边界向西缩进一段距离建东院墙。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因承包养鸡场内原告所建附属物补偿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诉求与被告终止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养鸡场建设附属物折价款,被告西辛庄村委会反诉要求于庆柱支付1993年至1996年承包费及利息,并要求原告于庆柱支付用地补偿款24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信源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养鸡场所建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其中房屋10间,西5间价值为34808元,东5间价值16483元,南院墙价值4809元,东院墙价值4961元,西院墙价值3110元,土井价值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申请使用土地报告书一份、承包费收据10张,本院对养鸡场建设附属物勘验笔录一份,济房估字第2013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在申请使用土地报告书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承包合同中承包期限已过,双方未就继续履行达成合意,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已解除。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固定资产予以补偿,原告于庆柱在承包荒地上建设相关固定设施应当与被告西辛庄村委会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审批,原告于庆柱建东、西、南三面院墙及土井未经被告西辛庄村委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于庆柱要求此部分固定设施予以折价补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承包荒地上经被告西辛庄村委会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设东西长12米、南北长28米的房屋,原告于庆柱实建房为东西长34米、南北宽6.3米,原告实建房东西虽超过所审批长度,但总面积并未超过所审批面积,被告也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未按审批的东西长度建房给其造成损失,本着有利于生产及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原告要求被告对10间房按评估价51291元予以折价补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补偿后的房屋归被告西辛村委会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1000元,应按被告应付原告折价补偿款与评估总值比例由原、被告分摊。反诉被告欠交1993年至1996年承包费4000元,反诉原告西辛庄村委会反诉要求被告交纳此部分承包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在诉讼中认可此款未付,后又辩称该款已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反诉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荒地总面积为12.4亩,因平阴县孝直镇东辛庄村民委员会主张该发包地块占用了该村土地,反诉原告亦未有给予反诉被告解决此争议,致使反诉被告所承包荒地面积减少0.5亩,反诉被告主张减少的0.5亩承包地养鸡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该0.5亩土地相应承包费应予在应交承包费中扣减,扣减金额为:0.5亩÷12.4亩×1000元/年×25年=1008元。双方在申请使用土地报告书中第八项用地双方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反诉被告每年交村委用地款1000元,反诉原告诉称此款为反诉被告建房用地补偿,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2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此款与承包合同中每年承包费1000元为同一款项,不同意重复交纳,反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此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予反诉原告恢复因其承包土地期间管理不善被他人侵占的土地0.5亩,因系反诉原告与他村土地边界发生争议,第三方对承包地块中的部分主张权利,反诉原告诉求反诉被告给予恢复因其承包土地期间管理不善被他人侵占的土地0.5亩,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庆柱在承包地上建房补偿款51291元。二、被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原告于庆柱评估费792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三、反诉被告于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承包费2992元。四、反诉被告于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建房用地补偿款24000元。五、驳回原告于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村委员会承担1124元,由原告于庆柱承担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于庆柱承担482元,由反诉原告平阴县孝直镇西辛村委员会承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