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葛某与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华某甲。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长期游手好闲,没有正当职业,不尽家庭责任。原告苦苦规劝,被告屡教不改。2013年6月,被告因酒驾被司法处理。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及女儿华某乙的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证明:一、原、被告早已有过离婚的念头;二、被告长时间喝酒伤害身体和夫妻感情;三、被告承诺戒酒,但实际没有改正。4、犯罪执行刑罚地点通知书。证明被告因酒驾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对子女造成不良示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前其酒驾过,但已经受到过惩罚,现在已经改过,不喝酒了。其现在也有了正当职业,开了一家台球店,月收入有七八千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照顾家庭、抚养女儿,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是2012年4月21日出具的,现在已经无效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华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嗜酒、无稳定收入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6月,被告因酒后驾车被定为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3年7月12日起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服刑。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起携女儿在其娘家居住。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经过长期的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酒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女儿华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爱。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葛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