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尹思良与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程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思良,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程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25号原告尹思良,男,汉族,生于1956年1月14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14日,城镇居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程孝全,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8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吉周,男,汉族,生于1946年9月17日,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思良与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程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思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谢虎、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程孝全的委托代理人郭吉周、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理人吴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孝全、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能、被告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思良诉称,2013年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程孝全驾驶登记属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所有的川X205**大型客车在岳武路8KM+800M处时,车辆与乘坐人员尹思良发生乘坐人员跌倒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思良受伤。事故发生后乔家派出所认定被告程孝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合并到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川X205**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251160000014237。事故后,车方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44166.5元。原告尹思良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尹思良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2、被告程孝全的常住人口查询信息;3、川X205**大型客车的入户机动车登记查询信息;4、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认定被告驾驶员程孝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尹思良在岳池县川东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1350元;7、岳池县乔家镇廖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尹思良父亲现年83岁,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8、原告之父尹志文的户口薄复印件;9、交通费发票10张,共计金额55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6项、9项证据提出了异议,对���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实际车主是郭吉周,程孝全是郭吉周聘请的驾驶员,不足部分由郭吉周自己赔偿。被告四川岳池康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城市公交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共计11页。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程孝全辩称,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赔偿,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5782元,要求将医疗费纳入该案一并处理。被告程孝全提供了以下证据:1、川X205**号大型客车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尹思良在川东医院的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书;4、川X205**号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的两份保单。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财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所用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车方垫付,对此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请求法院给予一周的时间我们进行复核,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过高,应以广安市的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号为PDAA201251160000014237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车上乘坐人员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原告、被告四川岳池康顺汽车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程孝全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程孝全驾驶川X205**大型客车从岳武路武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行至岳武路8公里800米处,与乘坐人员尹思良发生乘坐人员跌倒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岳公交认字第(2013)第511621002013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孝全负全部责任。原告尹思良受伤当日被送往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受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13天,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2、出院后休息3个月;3、患者主动加强患肢腕、肩、肘、手指等关节功能锻炼;4、每月定期复查X片;5、不适门诊随访,对症处理。共用去医疗费25782元,已由被告程孝全部垫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将医疗费扣除3093元的自费药品后,以22689元进行赔偿)。2013年6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次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尹思良因车祸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之损伤,评定为十级残,误工损失为157日”。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尹思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9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尹思良的伤情作出了《川求实鉴(2013)临鉴500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思良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另查明:1、被告尹思良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岳池县乔家镇廖坝村3组。2、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系本案中川X205**号事故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2月1日郭吉周与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签订了城市公交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5年,在公司承包川X205**号大型客车后,聘请被告程孝全为��车的驾驶员。现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合并到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中。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系事故车川X205**号车的保险人。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以岳公交认字(2013)第511621002013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孝全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岳池县公安局乔家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5782元,在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自行协商扣除3093元后,现医疗费按22689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住院113天,其主张的营养费2260元(20元×11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20元×113天),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规定,县内10元∕天,市外50元∕天,原告受伤在岳池红十字川东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10元×113天)=1130元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参照普通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7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7910元(70元×11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受伤住院11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203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2180元(203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根据住院治疗地点与其住所地的距离及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5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前鉴定费135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档案管理费用50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现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尹思良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因鉴定费用应作为其他诉讼费按责任比例分摊,故诉前鉴定费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前鉴定费650元(误工损失日鉴定费600元、档案管理费50元)、重新鉴定费890元、实支费50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被抚养人尹志文生活费894.5元。因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尹思良所受损伤未达评残标准,故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尹思良医疗费22689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护理费7910元,误工费121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46969元,扣减被告程孝全垫付的医疗费,现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280元。原告主张被告财保公司在乘坐险内给予赔付,但该险投保人为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不系本案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赔偿限额仅为30000元,不足以赔付本案的损失。另原岳池县汽车客运公司投保了道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投保人不系本案被告。因此本案不宜判决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赔付,可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先行赔付后,由其再向被告财保公司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原告尹思良各项损失人民币24280元;二、驳回原告尹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700元由原告尹思良负担,2040元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的费用,履行时由被告四川岳池康顺运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尹思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萍审 判 员 谢 林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