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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诉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苏楠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诉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楠。上诉人苏楠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行诉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苏楠上诉称:2013年2月24日,上诉人报警称玉石被程某某无故占有,浦口区泰山新村派出所民警钱某某以民警身份出警,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里,钱某某先给上诉人做尿检,后搜查上诉人携带物品,并扣留上诉人,待上诉人在其拟好的协议上签字才让上诉人休息,且直到上诉人将40万元打给程某某,才将身份证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钱某某以派出所民警身份在派出所工作场合作出的行为应认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苏楠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属行政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其人身权受到侵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起诉亦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苏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浦礼俊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