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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陈阿奶与陈千迁、郭余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奶,陈千迁,郭余肖,陈钦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726号原告陈阿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妙、缪海素,浙江平宇(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千迁。被告郭余肖。被告陈钦旺,又名陈尧弟。原告陈阿奶与被告陈千迁、郭余肖、陈钦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和同年10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奶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妙,被告陈千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余肖、陈钦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奶起诉称:被告陈千迁、郭余肖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和被告陈千迁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千迁欠原告陈阿奶借款80万元,月利率3%,并由被告陈千迁签署《借款合同》。被告陈某乙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郭余肖对被告陈千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千迁、郭余肖共同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补充陈述:经核实,被告陈千迁在出具借条80万元之前,对借款80万元中的65万元,按月利率1.85%计算,每个月利息12000元。被告陈千迁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1年7月7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和同年8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和7000元,计10000元。以上已支付利息合计34000元。被告陈千迁答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80万元没有意见,该80万元是由三笔借款组成,利息分别是三分、六分不等,被告已支付6、7万元利息,但记不起具体支付哪一笔借款。上述借款跟被告郭余肖没关系,被告郭余肖对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余肖、陈某乙未作答辩。原告陈阿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乙、陈千迁属于父子关系;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千迁、郭余肖系夫妻关系;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关系;证据5、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出借被告陈千迁80万元,月利率3%,被告陈千迁父亲陈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陈千迁于20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1年7月7日支付利息12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和同年8月15日分别支付利息3000元和7000元,以此说明被告陈千迁在出具借条之条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5%共支付利息合计34000元。被告陈千迁、郭余肖、陈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余肖、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1-5经被告陈千迁质证,被告陈千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仅凭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千迁和郭余肖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又名陈某甲)和被告陈千迁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13日,原告陈阿奶和被告陈千迁对双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陈阿奶贷与陈千迁80万元,利息3分,利息应于每月12日支付。在80万元字样下方,写有“现金收款”四个字。并由被告陈某乙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一栏签上“陈某甲”。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10月13日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告陈阿奶与被告陈千迁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外,其他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在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陈千迁偿还借款80万元及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千迁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余肖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余肖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借款为被告陈千迁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明知上述借款已约定由被告陈千迁负担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保证期间迄今未超过,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千迁追偿。在审理中,被告陈千迁抗辩自己按月息三分、六分不等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千迁、郭余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阿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陈钦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钦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千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0元,依法减半收取7665元,由被告陈千迁、郭余肖、陈钦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陈阿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