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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与王某某、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王XX,白XX,王芹芹,王永亮,崔XX,吴XX,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责人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神木县神木镇龙眼山下**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男,193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XX岳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芹芹,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XX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亮,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王XX��子。白XX、王芹芹、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张家庄乡贾同村,冀A508**(冀A2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文明路**号,冀A508**(冀A2S**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4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乡东杨庄村文明路**号,系吴XX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正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XX、王XX、王芹芹、王永亮、吴XX、崔XX、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神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白XX、王芹芹、王永亮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人保正定支公司的负责人崔某、被上诉人白XX、王芹芹、王永亮、崔XX、吴XX、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崔X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49KM+40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牛巧莲驾驶的晋J848**号三轮摩托车时,被告崔XX所驾驶车辆的右侧与牛巧莲驾驶车辆的左侧相挂撞,致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致牛巧莲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白埃珍、王永亮受��。白埃珍经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2)第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人牛巧莲负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员白埃珍、王永亮无责任。被害人白埃珍经神木县惠民医院抢救三天,支出抢救费用54774.68元。另查明:人保正定支公司对肇事车辆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主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l2月12日24时止。挂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24时止。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XX。陕西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为3904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l824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l378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崔X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白埃珍无责任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崔XX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白埃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受害人白埃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三天后死亡,支出医疗费54774.68元,误工费107×3=321元,护理费107×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住宿费2300元,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丧葬费用为19521.5元,原告白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3×5÷7=9845元,原告王永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83×1÷2=6891.5元,原告所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给以50000元的赔偿��原告王芹芹诉请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l8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畴,故对于原告王芹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运尸等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的各项主张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额范围,故被告吴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l、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合计240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774.68元、死亡赔偿金144900元、丧葬费用l95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l6736.5元、误工费321元、护理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70%,共计268964.68×70%=188275.27元(被告吴XX已垫付800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共计428275.2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l020元,由被告吴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保正定支公司上诉认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白埃珍原籍应当是山西省兴县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被上诉人白XX、王芹芹、王永亮、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70%明显错误,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白XX是山西省兴县赵家坪乡堡头村人,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白XX、王XX、王芹芹、王永亮、崔XX、吴XX、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崔XX驾驶吴XX所有的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盘路49KM+400M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牛巧莲驾驶的晋J848**号三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巧莲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白埃珍、王永亮受伤。后白埃珍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巧莲负次要责任,白埃珍、王永亮无责任。由于吴XX所有的冀A508**(冀A2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正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人保正定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正定支公司上诉���为,白埃珍是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白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白埃珍虽系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明其与王XX及其子女王芹芹、王永亮于2006年居住在神木县神木镇,并以打工为生,白XX于2008年开始随其女白埃珍在神木县神木镇生活;人保正定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是错误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3年)神民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二、因白埃珍死亡造成的医疗费54774.68元、死亡赔偿金381636.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6.5)、丧葬费19521.5元、误工费321元、护理费321元、住院��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8964.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王芹芹、王永亮、白XX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王芹芹、王永亮、白XX医疗费34774.68元、死亡赔偿金211636.5元、丧葬费19521.5元、误工费321元、护理费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住宿费2300元,共计268964.68的70%即188275.28元(吴XX已垫付的8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返还给吴XX)。三、吴XX、崔XX、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王XX、王芹芹、王永亮、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180元,由吴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炜附:有关法律规定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团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接向该第三者有权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6、《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主审人:白吉恩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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