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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房鹏与王旻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鹏,王旻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18号原告房鹏。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旻晔。原告房鹏与被告王旻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鹏的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旻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房鹏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而向我借得5万元,并约定利息每年1万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4日归还,并每6个月付一次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1075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5日)。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0%,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旻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年(2009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借期利息每年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历史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年息20%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旻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房鹏借款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息20%自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被告王旻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房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