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来刚与田长宽、田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刚,田长宽,田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陈来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田长宽,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懋香,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原告陈来刚与被告田长宽、田懋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刚、被告田长宽、田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懋香驾驶轿车与我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我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均为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00元。被告田长宽辩称,我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我女儿驾驶的车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懋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本来我想和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止一次地对我恐吓,出于这个原因,赔偿迟迟没有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田懋香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年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H×××××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鲁H×××××小型轿车乘车人贾同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第(2012)第0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懋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同飞无责任。原告提交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对原告的车辆核定车损为4620元。原告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费为4600元。另查明,被告田懋香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就原告的车损损失赔付给了被告田懋香。本院认为,被告田懋香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懋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责任予以认定,原告、被告田懋香均应承担50%的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田长宽系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车损4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余款2600元,由被告田懋香承担50%的责任,计款1300元。因被告田懋香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已将原告的车损3300元赔付给了被告田懋香,故被告田懋香应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懋香赔偿原告陈来刚车损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田懋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国玲审判员 张祥峰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