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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修军等与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戴修军,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管昌贵,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75号原告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邵正江,公司经理。原告戴修军,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玲,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贺锋,住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被告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方明辉,公司经理。被告管昌贵,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饶从华,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汽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朱勇全,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张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祥信汽运公司、戴修军诉被告贺锋、东联运输公司、管昌贵、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玲,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锋、东联运输公司、管昌贵、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贺锋驾驶皖K×××××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50M处,与原告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仓栅货车刮擦,随后与被告管昌贵驾驶饶从华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贺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管其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昌贵驾驶饶从华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戴修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车损险,被告贺锋驾驶登记为东联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4820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车辆委托管理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5.车辆定损单;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7.交通费发票。被告贺锋未作答辩。被告东联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管昌贵未作答辩。被告饶从华未作答辩。被告安畅汽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定损为30450元、其中残值604.41元应当扣除,施救费、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不应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辩称:我公司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部分赔付另一伤者,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戴修军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人保财险六安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应有合法评估报告,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误工费应有相应主张的凭据,医疗费应出示正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投保单2.保险条款3.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00时45分左右,被告贺锋驾驶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750M处,与同方向侧滑停在道路东侧边缘原告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擦,随后与同方向被告管昌贵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和右侧后部分别与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侧及皖N×××××/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前部发生碰撞,致戴修军及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员饶从华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6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管昌贵夜间驾驶机动车在结冰的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戴修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妨碍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贺锋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饶从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戴修军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急诊部治疗,诊断为:1.进一步行右肘关节CT检查2.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二周4.我科随诊,为此戴修军支付医疗费942.94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N×××××/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定损,确认其主、挂车损失分别为30450元、4310元,主车残值为604.41元。2013年8月23日,戴修军支付金裕汽车修理厂主车维修费30450元、支付合肥粤祥贸易有限公司轮胎费4700元,合计3515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支付永泰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施救费420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停车费1350元。另查明:被告管昌贵驾驶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畅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饶从华,该车辆以安畅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4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日24时止。被告贺锋驾驶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东联运输公司,该车辆以东联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24时止。原告戴修军驾驶的皖N×××××/皖N×××××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祥信汽运公司,该车辆以祥信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主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325600元、挂车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923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戴修军、被告贺锋、被告管昌贵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戴修军受伤、两原告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贺锋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东联运输公司、管昌贵应当与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饶从华和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畅汽运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贺锋驾驶的车辆、管昌贵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戴修军受伤后门诊治疗,要求给付医嘱建议的休息二周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提出的车损35150元有收费单位出据的票据证实且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4760元相差不大,本院予以采信,但应比除残值部分;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42.91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分别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1.46元、471.45元;误工费1558.2元(14天×11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658.2元,由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9.1元、829.1元;车损34545.59元(35150元-604.41元)、施救费4200元,合计38745.59元,由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承保的皖N×××××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贺锋的车损赔偿,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承保的皖K×××××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饶从华的车损赔偿,此款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管昌贵、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即23247.35元并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贺锋、东联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0%即7749.12元并由人保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戴修军、祥信汽运公司共同承担20%即7749.12元并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停车费13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方承担20%即270元、被告饶从华、安畅汽运公司共同承担60%即810元,被告贺锋、东联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0%即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医疗费471.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误工费、交通费829.1元,合计130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皖N×××××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23247.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N×××××/皖N×××××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7749.1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皖K×××××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医疗费471.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修军误工费、交通费829.1元,合计1300.5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在皖K×××××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7749.12元。六、被告管昌贵、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810元。七、被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停车费270元。八、驳回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010元,由原告戴修军、六安市祥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元,被告管昌贵、饶从华、六安市安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10元,被告贺锋、阜阳市东联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