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夏金媛与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月琴,夏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媛。上诉人王月琴为与被上诉人夏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王月琴向夏金媛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夏金媛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陈国良30000元,6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款项交付时王月琴亦在场。2011年9月底,王月琴向夏金媛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2011年11月4日,经双方协商,王月琴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月琴向夏金媛借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整,2011年12月底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月琴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月琴如要否认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月琴抗辩未收到夏金媛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在王月琴第一次向夏金媛出具金额为36000元的借条时,其知晓夏金媛将30000元款项交付给了陈国良,在王月琴第二次向夏金媛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时,虽然王月琴称不知道夏金媛有无出借相应的款项,但至王月琴第三次出具本案借条对之前双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时,亦未对该20000元提出异议,即使王月琴未直接收取夏金媛借款,夏金媛按照王月琴要求交付借款,双方之间依然成立借贷关系。王月琴抗辩出具案涉借条系受他人胁迫,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月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夏金媛是知晓其受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故对王月琴的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实际借款数额为50000元,另6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审法院对夏金媛诉请王月琴返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月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夏金媛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夏金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夏金媛负担64元,王月琴负担536元。王月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9月25日,陈国良向夏金媛借款,因陈国良不是杭州本地人,故夏金媛要求王月琴出具借条。王月琴迫于陈国良的要挟不得已而为之。事实上,当天夏金媛将30000元直接交给了陈国良而不是王月琴。2、2011年9月底,王月琴向夏金媛出具20000元的借条,但并未拿到借款,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二、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期间,王月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拟证明向夏金媛借款的人是陈国良,王月琴与夏金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录音证据中夏金媛提到“你为什么要做这个担保呢?”、“那这20000元你没有问过阿良,你会打这个欠条吗?”、“你打欠条肯定问过阿良的”,证明王月琴并非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陈国良,只是因为夏金媛认为王月琴是本地人,万一陈国良不还钱,其可以找王月琴追讨。2、录音证据中,王月琴跟夏金媛说没拿到一分钱,夏金媛说“对呀,你没有拿到一分钱”,进一步证明真正向夏金媛借款的是陈国良,夏金媛明知王月琴受迫于陈国良。原审法院认为录音材料不能证明王月琴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及夏金媛对此明知而不予确认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对款项的交付承担证明责任。王月琴否认收到后面的20000元借款,夏金媛应对此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推定王月琴拿到20000元借款,忽视了王月琴提供的录音证据。四、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王月琴在一审中提出相关疑点并要求夏金媛本人到庭,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应要求夏金媛本人到庭,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金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夏金媛承担。被上诉人夏金媛答辩称:当时王月琴带着陈国良到夏金媛处借30000元,王月琴说好借10到20天付6000元利息,王月琴、陈国良拿了钱走的,当天王月琴向夏金媛出具了36000元的借条。后王月琴又打电话给夏金媛,让夏金媛再借给陈国良20000元,夏金媛说不借,王月琴说10天肯定会还的。夏金媛想王月琴是本地人,所以就将20000元交给陈国良了,但该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由王月琴向夏金媛出具20000元的借条。后来,王月琴一直未还这两笔钱,夏金媛就去向其催讨,王月琴出具了56000元的借条,并把前面出具的20000元、30000元的借条撕掉了。夏金媛没有逼迫王月琴出具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月琴确认其曾先后三次向夏金媛出具借条,最后一份借条是对前两份借条的合并,即夏金媛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56000元的借条。王月琴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系因被他人逼迫而出具借条。但所借钱款的去向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认定,王月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其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在王月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夏金媛系与他人恶意串通取得涉案借条的情况下,夏金媛依据经王月琴再次确认借款的最后一份借条,要求王月琴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扣除借条中被预先扣收的6000元利息后,判令王月琴归还夏金媛借款50000元并无不当。王月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