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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于冬英与被告于全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冬英,于全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于冬英,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全师,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于洪芹,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于全师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曲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冬英与被告于全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冬英之委托代理人于龙江,被告于全师之委托代理人张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冬英诉称,2013年1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全师无证驾驶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威海市区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路与寨河路交汇处时,因躲避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全师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0.2元、误工费13696元、护理费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4.5元等共计19968.6元,余款由被告于全师赔偿。被告于全师辩称,被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全师系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于全师无证驾驶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威海市区顺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坊路与寨河路交汇处时,因躲避车辆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全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就诊于威海市立医院,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肘、右踝、右足外伤(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右踝疼痛再次就诊于该院,行右踝、左肘CT,显示右距骨撕脱内折。1月19日、1月22日、2月22日,原告又因上述病情至威海市立医院就诊。原告因就诊于威海市立医院共产生门诊费504元。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距骨陈旧性骨折,花费住院费2682.2元、门诊医疗费34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13年4月17日门诊费用14元。另外,原告主张其住院、复查产生交通费144.5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治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后需1人陪护2周(含住院期间),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盖旭慧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盖旭慧自2007年10月起居住于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岚寺20号606室,均系城镇居民。另查,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于全师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又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全师系鲁KY93**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及肇事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除外责任,因此,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全师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单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威海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参照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计算,但仅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20元、误工费8585元(25755元÷12个月×4个月)、护理费987.90元(25755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于全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16.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8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87.9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六、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于全师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于全师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军PAGE6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