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单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梁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铁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日婚生一男孩梁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婚生一女孩梁某丙。婚前,原、被告接触较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责任,收入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带回个人物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而且还生育两个孩子,孩子还小,一旦离婚不利于孩子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日婚生一男孩梁某乙,于2010年8月19日婚生一女孩梁某丙,现在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夫妻自2013年7月份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称夫妻分居的时间是2013年9月份。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双方都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