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胡某、王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1年3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系临清市刘垓子镇赵圈村支部书记,住。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57年10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系临清市刘垓子镇赵圈村村委委员兼会计,住。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王某在分别担任临清市刘垓子镇赵圈村村支部书记、村委委员兼村会计期间,在2010年年底协助该镇政府上报本村南水北调工程占用永久耕地青苗补偿款时,利用职务之便,二人合谋,采用以本人及亲友名义虚报青苗亩数套取国家补偿款的方式,共虚报永久性青苗补偿面积36.1亩,套取国家补偿款32129元,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南水北调工程2010年年底对刘垓子镇赵圈村部分土地征用工作开始进行,被告人胡某、王某分别时任该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村委会委员兼会计。在征地过程中,二被告人预谋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并分别以其本人及亲友名义虚报永久性青苗补偿面积36.1亩,骗取征地补偿款32129元。其中胡某分得14934.2元,王某分得17194.8元,均用于生活开支。案发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已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一、薛某一、王某一、李某一的证言,出示了临清市南水北调建设管理局记账凭证附件,银行活期明细、取款凭证,刘垓子经管站提取的账目、记账凭证,抓获经过,缴款书,任职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肖进青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