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树林诉平顺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林,平顺县人民政府,牛俊梅,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21号原告王树林,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职务:县长。地址:山西省平顺县青羊街。委托代理人侯向龙,山西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书波,平顺县住建局房管所所长。第三人牛俊梅,女,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松,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系牛俊梅丈夫。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青山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林诉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撤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牛俊梅、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牛俊梅、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林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鹏义,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特别授权代理人侯向龙、陈书波,第三人牛俊梅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郭长松,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程国庆、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31日,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牛俊梅办理了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平国用(2006)第***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牛俊梅。2、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甲方平顺县信用联社,乙方牛俊梅。3、契税减免申请表。4、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平顺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201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因牛俊梅之夫与平顺县信用联社借款纠纷,已被平顺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证据属于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首先应当完善的是当事人的申请,没有提供牛俊梅的申请,故整个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初始登记的依据,档案中没有。3、牛俊梅当庭陈述对此事不知情,其住的是王树林的房屋。4、领证人是王海旺,王海旺的身份应由被告陈述清楚。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不得自行向原告收集证据。案件是2006年的,产权登记也是2006年的。平顺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第三人牛俊梅质证意见:无意见,我们不知情。我丈夫确实向信用社贷款,但是不能用别人的房子给我抵帐。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意见:鉴于我们没有获得合法的起诉状,故对各种举证无法质证。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平顺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原告在任期间,依法为本单位职工集体购买了职工家属住房,由单位职工出资购买。2003年1月22日原告向单位交纳了45000元住房款,并分得平顺县XX小区32号1单元201室住房。当年下属城关信用社职工牛俊梅因暂无房居住,向原告提出借住原告所购买的住房。原告遂将上述房屋借给了牛俊梅全家居住。尔后,原告辞职,不在平顺县工作,该住房便由牛俊梅全家一直居住。2013年6月原告听说牛俊梅将该住房办理了产权登记,经到平顺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确实给牛俊梅办理了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住房,为他人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为牛俊梅颁发的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证。2、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3、契税减免申请表。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5、王树林购房款收据。被告质证意见:王树林房款收据的数额和日期都看不出和涉案的房屋有什么联系,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可证明被告是依据产权转让协议为牛俊梅办理了房产证,牛俊梅交纳了相关税费,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王海旺是信用联社的主任,是信用联社统一申请办理的,故申请、领证均是由王海旺签字。第三人牛俊梅质证意见:无意见,我们不知情。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质证意见:1、如果收据是王树林本人提交给法庭的,王树林没有起诉,对此收据进行质证与法无据,我们不予质证。如果是王树林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其代理人没有诉权,无法质证。从形式上,无法证明此收据与本案涉案房屋有关。2、对其他证据,如果人民法院审理假诉状,那么对这些来源于房管部门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无过错。2006年信用社以集体名义向我们提出要把家属楼分给职工,日期是2006年12月31日,有联社提供的一整套手续,是20户人的住房。牛俊梅与王树林的关系我们不清楚。信用社提出公房出售,向我们提交了花名表、土地出让手续、个人交的契税、协议,我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起诉状上的签名不是王树林签的,是复印的,律师不能替原告签字按手印。第三人牛俊梅的参诉意见:我们没有房屋住,住的王树林的房屋。房产证的事我们不清楚。第三人牛俊梅无证据提供。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参诉意见:至现在没有收到合法的起诉状,无法答辩。诉状上原告的签字是从其他文书复印来的,手印并非原告本人所按。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称基于无合法的法律文书,无法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平顺县信用合作联合社)于2003年1月22日向原告王树林出具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王树林交来住房款肆万五千元”。后王树林分得平顺县XX小区32号1单元201室住房。第三人牛俊梅居住于该房屋。2006年12月31日,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依据平顺县信用合作联合社提供的花名册及平国用(2006)第***号土地证、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契税减免申请表为第三人牛俊梅办理了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平顺县XX小区32号1单元201号住房登记在牛俊梅名下。后由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王海旺领取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牛俊梅称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知情,也未与平顺县信用联社签订过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现原告王树林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顺县人民政府为牛俊梅颁发的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平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06)平民执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郭长松以其妻子牛俊梅作为产权所有人登记的夫妻共同财产平顺县XX小区3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林作为购房收据载明的购房人,有权依法对案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01年8月15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相关人员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被告在为牛俊梅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牛俊梅的身份证明及申请;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在为单位职工集体办理房屋登记时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手续,被告对此也未依法予以审核;被告在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为牛俊梅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综上,被告所办理的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另被告办理房屋登记所依据的房地产产权转让协议,第三人牛俊梅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系虚假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平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提出的原告诉状虚假问题,庭审中原告王树林当庭表示同意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诉讼手续,且与代理人已依法办理了特别授权的委托手续,其诉状是原告王树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虚假。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平顺县XX小区32号1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办理的平房权证2006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原告王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平顺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路海霞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王正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