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英、黄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甲及崔某、李某等人在白沟“鹏飞伟业饭店”吃饭喝酒,至5月30日凌晨0点多,黄某与崔某开车将醉酒的王某甲送回家,在王某甲家门口,被害人王某甲因醉酒拉扯被告人黄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黄某从自家面包车上拿出壁纸刀将王某甲左手、右背部划伤。经鉴定,王某甲属轻伤。2013年6月10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赔偿王某甲4500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上8点钟左右,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及崔某、李某等人在白沟“鹏飞伟业饭店”吃饭喝酒,至5月30日0点多,黄某与崔某开车将醉酒的王某甲送回家,在王某甲家门口,王某甲因醉酒拉扯黄某不让其走,双方发生口角撕打在一起,黄某从自己车上拿出壁纸刀片将王某甲左手背、右背部划伤。经鉴定,王某甲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6月10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王某甲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供述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黄某将王某甲划伤的经过;有证人崔某、于某、王某乙、臧某、王某丙的证言相佐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容城县公安局晾马台镇派出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犯罪时所用的刀片已被扣押;容城县公安局晾马台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黄某赔偿王某甲45000元;常驻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雪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洪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