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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江×伙同何某(已判刑)、汪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附近伺机盗窃,后用螺丝刀将停在农业银行门口牌照为浙C×××××白色路虎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撬开,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于车内的中华软壳香烟15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江×的供述、证人黄某、何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江×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轿车内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退赔赃物折价款987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德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