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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金尔昇与楼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尔昇,楼红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金尔昇。委托代理人江良盛。被告楼红标。原告金尔昇为与被告楼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1日被告楼红标向原告金尔昇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开办的公司义乌市金升塑胶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尔昇与被告楼红标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请,是原告自身诉讼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楼红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尔昇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