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四的与王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皎,王四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四的,农民。上诉人王皎与被上诉人王四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皎是原告王四的与申二连所生之子。1989年8月2日,原告王四的取得了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278号即后匡门南羊圈宅基地使用证。获取宅基地使用面积为0.28亩,四至范围:东至路,西至风昌,南至大队,北至旧大队。1996年12月30日经涉县人民政府批准,王四的占用后匡门村南四洼2分非耕地作宅基地。1997年3月6日原告王四的与申二连在涉县西达镇人民政府离婚。原告提供的第22015号离婚证复印件载明协议的内容第3条为“家里五间房和一个新宅基地归女方。”第4条为“南羊圈宅基地一处,录像机,被褥两套,单人床一个,男方衣服全部归男方所有。”被告提供申慧琴、王有生同日在西达镇政府离婚的第22015号离婚证第3条为“家里五间房子和一个老宅基和其他东西归妇方。”第4条“新宅基地一处、录像机一个,被褥两套,单人包箱床一个,男方衣服全部归男方所有。”庭审查明老宅基即南羊圈宅基。新宅基即南四洼。2000年申二连将南四洼宅基转让给后匡门村王广生。2001年至2004年原告王四的将南羊圈房屋拆旧翻新建成西楼房一层三间,西楼房二层三间,西楼房三层七间,南平房一大间,北侧过道一间,过道西一间,过道东一间,过道东侧地下室一间,南平房东侧地下室一间,门口西侧锅炉房一间,门口东厕所一处,南平房外仓库三个。该宅院现存放的动产如下:西楼房一层中有组合柜一套三组,皮沙发一套(二单和三个座沙发),冰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三连斗桌二个,两个三人沙发,双人铁床一个,超薄液晶电视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海棠洗衣机一个,小床头柜一个,茶几一个,西楼房二层中有单人床二个和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组合柜一个,双人木床一个,三连斗桌子一个,桌头柜两个,南侧屋轧面机一台,铁管,架板,架管若干。北平房过道东侧屋有双人木床一个,21寸王牌彩电一台,床头柜一个,擀面柜一个。北平房过道西侧屋(厨房)有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和厨房用品。过道东侧地下室中有二扇铁大门,南平房东地下室中有单人铁床一个,货架一组,南平房外仓库中有铁管,加板,架管若干。2010年5月17日原告王四的与王淑芳结婚。2012年农历3月18日,申二连去世。2012年10月,原告回南羊圈宅院开院大门时发现换锁便撬开进入,后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4月8日提起诉讼。2013年5月24日7时许,原告向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涉县第四中学对面的轿车右车门窗被砸,存放在车内的离婚证书被盗。另查明,2008年被告结婚至今就一直居住在上述南羊圈宅院的南平房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老宅基南羊圈和新宅基南四洼分别是谁的,现南羊圈宅院屋内(该宅院南平房内除外)物品是谁的。从原告王四的和被告王皎分别提供的1997年3月6日涉县西达镇人民政府第22015号离婚证复印件和原件来看,原件的效力应当高于复印件的效力,但从离婚后申二连和原告王四的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看,王四的翻盖了老宅基南羊圈的房屋,申二连出让了新宅基南四洼给王广生,且在申二连2012年去世前均未提出异议,可以王四的和申二连实际均认可现南羊圈宅院属原告王四的所有。所以,原告王四的要求被告返还现南羊圈宅院的主张(该宅院南平房除外),法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南羊圈宅院南平房内这一事实,结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被告又无别的住处等因素,酌定被告仍居住在该宅院南平房内为宜。被告称原告南羊圈宅院房屋内(南平房内除外)双方供认一致的物品是其母申二连的,但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南羊圈宅院房屋内(南平房内除外),双方供认一致的物品应予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四的坐落在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的南羊圈宅院一处(包括西楼房一层三间,西楼房二层三间,西楼房三层七间,北侧过道一间,过道西一间,过道东一间,过道东侧地下室一间,南平房东侧地下室一间,门口西侧锅炉房一间,门口东厕所一处,南平房外仓库三个)。二、原告王四的坐落在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南羊圈宅院内的南平房仍由被告王皎居住。三、限被告王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四的在涉县西达镇后匡门村南羊圈宅院内存放的如下物品:西楼房一层中有组合柜一套三组,皮沙发一套(二单和三个座沙发),冰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三连斗桌二个,两个三人沙发,双人铁床一个,超薄液晶电视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个,海棠洗衣机一个,小床头一个,茶几一个。西楼房二层中有单人床二个和锅碗瓢盆等生活用品,组合柜一个,双人木床一个,三连斗桌子一个,桌头柜两个,南侧屋轧面机一台,铁管,架板,架管若干,北平房过道东侧屋有以人木床一个,21寸王牌彩电一台,床头柜一个,擀面柜一个,北平房过道西侧屋(厨房)有电磁炉一个,煤气灶一套和厨房用品,过道东侧地下室中有二扇铁大门,南平房东地下室中有单人铁床一个,货架一组,南平房外仓库中有铁管,架板,架管若干。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皎不服上述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原件印证,该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有故意伪造之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却错误推断,采信被上诉人的虚假证词。本案争议的南羊圈房产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能证实该问题的证据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申二连的第22015号离婚证,该离婚证载明了财产处理方案,争议房子为上诉人母亲申慧琴所有,该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四的答辩称,上诉人王皎提供的离婚证是伪造的,上诉人母亲叫申二连,被上诉人叫王四的,被上诉人不叫王有生,上诉人母亲不叫申慧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所称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皎与被上诉人王四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老宅基南羊圈和新宅基南四洼分别是谁的,现南羊圈宅院屋内(该宅院南平房内除外)物品是谁的。从被上诉人王四的和上诉人王皎分别提供的1997年3月6日涉县西达镇人民政府第22015号离婚证复印件和原件来看,原件的效力应当高于复印件的效力,但从离婚后申二连和王四的实际履行协议的情况看,王四的翻盖了老宅基南羊圈的房屋,申二连出让了新宅基南四洼给王广生,且在申二连2012年去世前均未提出异议,可以王四的和申二连实际均认可现南羊圈宅院属王四的所有。所以,王四的要求上诉人返还现南羊圈宅院的主张(该宅院南平房除外),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诉人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南羊圈宅院南平房内这一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父子关系,现上诉人又无别的住处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仍居住在该宅院南平房内为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南羊圈宅院房屋内(南平房内除外)双方供认一致的物品是其母亲申二连的,但未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南羊圈宅院房屋内(南平房内除外),双方供认一致的物品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叫申慧琴,父亲叫王有生,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申慧琴与王有生离婚证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新蕊